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熊某在西平县柏城镇运管所家属院内,将汪某停放在储藏室内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小鸟牌助力车合格证,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熊某在西平县城新喜盈门超市对面花园,将栗凯停放在花园边上的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供述,被害人栗凯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西平县燃料公司家属院,发现王某乙黑色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下,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乙抓获。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如下综合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汪林山、栗凯损失共计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