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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智国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国,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3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智国,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书,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东坡,伊川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李智国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09]248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认定:2009年8月14日,李智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决定对李智国劳动教养1年3个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条规定了认为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相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如果超过该最长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智国要求撤销的洛市劳教字[09]248号劳动教养决定,系由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9月4日作出,其于2015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经被洛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李智国仍将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不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611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智国的起诉。李智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上诉称:(一)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赴京上访问题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也不属于劳动教养的范围。(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诉人赴京上访违法,并应当进行劳动教养处罚。(三)在2015年5月1日前,法院对劳动教养案件不受理,因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期限耽误,被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智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被诉的洛市劳教字[09]248号劳动教养决定。李智国。动教养诉称公区大吵大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医院的工作秩序,故李于2015年6月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9月5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李智国,明确告知李智国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扣除李智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李智国应当自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的三个月内起诉,李智国于2015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李智国主张曾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智国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11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