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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林,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建华,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兴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18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李庄新村小区张某丙的按摩店内,张广勇(另案处理)在与薛某、张某丙、唐某等人一起饮酒时,无故对薛某辱骂,以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张广勇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遂一起驾车到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新村小区,在张广勇的带领下,到按摩店对薛某进行辱骂,并欲殴打。被旁人劝阻离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又持棍棒、铁锨、镰刀等物,先后两次返回张某丙店内对薛某进行殴打,并将旁边劝阻的张某丙、任某、唐某、杨某不同程度打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张某丙、任某、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魏某、姜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铁棍二把、铁锨一根、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