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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贵玲与罗胜,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玲,罗胜,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李贵玲,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罗胜,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陈香,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李贵玲与被告罗胜、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4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玲、被告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玲诉称,被告罗胜、陈香于2013年11月20日,以稻忆香火锅店急需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罗胜、陈香亲笔所写借款合同、收条、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其资金利息。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罗胜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违约金0.8万元。被告罗胜未作答辩。被告陈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予认可。2007年左右与罗胜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不是与罗胜合伙做生意。罗胜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罗胜借款一月后,原告才约本人过去,强迫签了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贵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明原告借款15万元给罗胜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2、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证明陈香为该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出示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渝弘正[2015]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上“陈香”的署名字迹为陈香本人书写;渝弘正[2015]痕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上“陈香”的署名字迹处的检材指印是陈香的右手拇指捺印形成。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上身份证号510224198008131004处的检材指印是陈香的右手拇指捺印形成。被告罗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陈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收条都没有担保人的见证和签字,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上写明是李贵玲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担保不认可。对司法鉴定结论无意见。原告李贵玲对司法鉴定结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胜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李贵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胜向原告李贵玲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每月3千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若被告罗胜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必须按应偿付总金额每月3%支付利息,另每天按应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贵玲经个人活期账户转账15万元给被告罗胜。被告罗胜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贵玲现金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香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主要内容,本保证书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人愿意担保你与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0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15万元和由该款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和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金额的偿还,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胜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现原告李贵玲要求被告罗胜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陈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胜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李贵玲签订《借款合同》、出具的《收条》以及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香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所载内容,是被告罗胜、陈香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胜借款到期后,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香为被告罗胜借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李贵玲要求被告罗胜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陈香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胜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贵玲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陈香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贵玲资金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陈香对该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胜、陈香共同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