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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庆彬诉被告成都市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明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彬,成都市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明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76号原告余庆彬。被告成都市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鸳鸯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潘明祥。委托代理人黄元辉(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祥。委托代理人黄元辉(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庆彬诉被告成都市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潘明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源公司及潘明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彬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康源公司系大邑县“领香城”商住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潘明祥系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明祥相识,并就“领香城”商住小区1号楼顶修建钢结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高8.4米,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的钢结构;基础包干价100,000.00元;植筋、预埋钢板包干价50,000.00元;所使用的钢材按8,460.00元每吨计价。原告于2014年5月施工完毕,合计使用钢材185吨,工程总价1,715,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5,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源公司辩称,康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钢结构施工关系。实际修建该工程的系“领香城”二期一号楼二层业主李华及其儿子牟攀。原告所列被告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明祥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康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源公司系大邑县“领香城”商住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潘明祥系被告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李华系该小区x幢x层x号及x层x号、x号业主;案外人牟烜宇(系李华孙子)系该小区x幢x层x号、x号业主。2013年12月24日,牟攀(李华之子、牟烜宇之父)向康源公司出具其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将在上述房屋楼顶加层修建,若影响到“领香城”一号楼整体竣工验收,将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21日,李华及牟攀向被告康源公司出具“户主承诺书”,承诺其已在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其装修期间破坏结构及增加负荷等违建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另查明,案外人李华及案外人牟烜宇所购物业楼顶除案涉钢结构建筑外无其他修建作业。案涉钢结构建筑因系违章建设,已于2014年7月经大邑县规划管理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钢结构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其与被告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关系系口头约定,在被告否认的下,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合同关系,也不能通过其他证据确定案涉钢结构建筑的发包人。在案涉钢结构建筑所处地理位置确定且在同一地理位置不存在其他修建作业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与案外人李华、牟烜宇、牟攀向被告作出的说明及承诺在修建主体上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案涉钢结构建筑设计图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过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管理、施工签证及验收等事宜。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结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以发包人身份参与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修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庆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6.00元,由原告余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