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更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建波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503号罪犯于建波,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于建波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23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建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判余刑二年九个月二十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鲁06刑更222号,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2个月5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于建波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于建波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五千元。罪犯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和平居委会、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龙口市民政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父母均为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建波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家庭困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履行部分财产刑且证明材料证实其家庭困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建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