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吴毅、黄婧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毅,黄婧禹,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毅。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婧禹。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周中举,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婧禹、吴毅与被上诉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10170号民事判决,黄婧禹、吴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吴毅的卡上分二次现金各存入1万元,共计2万元;2015年6月19日,吴毅的卡上现金存入3万元。2015年6月29日,吴毅向刘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刚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吴毅身份证:513021192015.6.29”。2015年8月4日、8月29日、同年10月10日,吴毅分别向刘刚转账5000元、8000元、7000元,共计转账2万元。吴毅与黄婧禹一审皆陈述其与对方系夫妻关系。刘刚一审诉称:吴毅与黄婧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吴毅称因家庭需要向刘刚借钱,刘刚当日支付现金3万元;2014年12月23日吴毅再向刘刚借款2万元,刘刚在ATM上分两次共计存入2万元到吴毅的卡号;2015年6月19日吴毅再向刘刚借款3万元,约定三日内和前二次借款一并归还,刘刚向吴毅的卡号存入3万元。到期后吴毅拒绝还款,刘刚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6月29日,刘刚再次要求吴毅还款,吴毅向刘刚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8月4日吴毅归还5000元,同月29日归还8000元,至今仍欠67000元。故刘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吴毅、黄婧禹向刘刚归还借款67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吴毅、黄婧禹承担。吴毅一审辩称:1、吴毅出具借条属实,但刘刚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条并未生效;2、本案属于大额借贷,刘刚还应举示实际支付凭证;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吴毅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4、吴毅与刘刚并无深交,按刘刚说法先后向吴毅借款三次,且在借款后于2015年6月29日吴毅才出具借条,这样的借款方式明显违背常理;5、如果刘刚的借款方式成立,借条就不应该是本案的这种表述,必然会写明某年某日借款多少等借款成因,而不是本案中今借到的表述方式;6、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7、吴毅向刘刚转账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是还钱。黄婧禹一审辩称:黄婧禹与吴毅黄婧禹是夫妻关系,但已经长时间分居,黄婧禹对本案不知情,不管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黄婧禹都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吴毅向刘刚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吴毅否认收到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刚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刘刚陈述8万元是分三次借给吴毅,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1日刘刚借给吴毅现金3万元,有张秀琼的证言作证;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3日刘刚借给吴毅2万元,通过ATM分二次向吴毅卡上现金共存入2万元,刘刚举示了储蓄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第三次是2015年6月19日刘刚借给吴毅3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向吴毅卡上现金存入3万元,刘刚举示了存款凭证。三次借款没有直接的银行转账记录,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如刘刚持有存款凭条、吴毅向刘刚转账等来看,可以确认刘刚向吴毅提供了8万元借款。吴毅抗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其与刘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吴毅陆续归还了2万元,刘刚要求吴毅归还余下借款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条上约定了返还期限,刘刚另要求吴毅从立案之日(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的实质是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毅和黄婧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刚要求黄婧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黄婧禹抗辩称其与吴毅长时间分居,但未提交证明该债务系吴毅个人债务,该院不予采纳。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毅、黄婧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刘刚归还借款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吴毅、黄婧禹共同负担。吴毅、黄婧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刚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刘刚负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据应与借款凭证发生在同意时间,刘刚提交的借款凭证是2015年6月29日出具,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凭证却在2015年7月5日以前,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6月29日借据从字面理解是新借款8万元,不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0日转款给刘刚,转账凭证未申明是归还2015年6月19日借款,与借据无因果关系。刘刚应负担证明2015年6月29日借款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19日款项事实,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存在。黄婧禹未参与吴毅的经济往来,家庭生活中未使用过任何款项。刘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吴毅向刘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刚于2014年12月23日取款2万元,同日,吴毅卡上现金存入2万元,2015年6月19日吴毅卡上现金存入3万元,刘刚持有上述存款的存款凭证,同时,结合吴毅向刘刚转账的事实,可以确认刘刚向吴毅交付了8万元借款。吴毅应向刘刚要求归还尚欠借款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毅、黄婧禹未举示该债务系吴毅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举示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吴毅、黄婧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吴毅、黄婧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吴毅、黄婧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