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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51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不太好。由于在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生下女儿柳某某后,双方的关系就愈加恶化。自从起诉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原告已经怀孕三个多月了,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承担婚生女柳某某的抚养费,因此要求婚生女柳某某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庄浪县人民医院彩超诊断证明一份;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孩子在被告家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不好,婚后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是相互的。被告的职业是铲车司机,平时也做生意,年收入5、6万元。原告现在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除非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0余万元,婚生女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网上下载的别人的聊天记录,给原告转发过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前五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5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某,在被告家抚养生活。根据医院诊断,原告正处于怀孕期间。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双方结婚数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后关系虽然一般,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处理好日常关系,发生了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斌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王五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浩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