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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深深与颜华、朱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深深,颜华,朱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彭深深,公民身份码42098319870720941X。被告颜华。被告朱阿龙。原告彭深深与被告颜华、朱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世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子敬、殷惠芬参加的合议庭。于当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颜华与张庆共同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翡翠山湖)A-3幢6层层1-601室A-3幢7层层1-701室的房屋。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深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华、朱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深深诉称:被告颜华于2014年11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每个月结息一次,若不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保证人自愿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朱阿龙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颜华、朱阿龙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颜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朱阿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深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深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彭深深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颜华、朱阿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颜华、朱阿龙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据三,2014年11月14日,被告颜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深深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每个月结息一次,若不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保证人自愿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并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朱阿龙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旨在证明被告颜华向原告彭深深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朱阿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颜华、朱阿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彭深深提交的四份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颜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深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个月结息一次,若不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保证人自愿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朱阿龙在借条上捺印。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彭深深多次催要,被告颜华、朱阿龙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双方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深深与被告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彭深深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颜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彭深深要求被告颜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阿龙在原告彭深深与被告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进行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捺印,应为其真实的合意,故对原告彭深深要求其对被告颜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阿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华追偿。对原告彭深深要求被告颜华、朱阿龙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彭深深称双方系口头约定为月利率为2%,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被告颜华、朱阿龙支付利息的凭证予以佐证,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颜华、朱阿龙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深深要求被告颜华、朱阿龙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原告彭深深要求被告颜华、朱阿龙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逾期后,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此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彭深深要求被告颜华、朱阿龙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2%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颜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彭深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4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朱阿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深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彭深深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颜华、朱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世峰审判员  杨子敬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双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