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进春、李双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春,李双红,杨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进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庆生,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红,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晓琼,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成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进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成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双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进春、李双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进春、李双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张进春伙同被告人杨成伟驾驶云A×××××轿车从普洱市江城县运输毒品至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荣昌街37号路边,二被告人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李双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云A×××××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坨,净重1092.1克;从该车驾驶室的前挡光板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条,从被告人张进春左脚袜子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条,共计净重13.3克。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进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双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成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05.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4部、云A×××××轿车1辆、毒资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进春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依法向其送达传票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案件来源不清楚,本案属于特勤介入下的控制交付;李双红仅仅是帮助他人接收毒品,不是真正的买家。其辩护人另提出张进春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双红上诉称:本案案件来源不清、属于特勤介入下的控制交付、李双红仅仅是帮助他人接收毒品而非真正买家。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进春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成伟驾车将毒品从普洱市江城县运输至玉溪市红塔区贩卖给上诉人李双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车上和张进春左脚袜子里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05.4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进春、杨成伟、李双红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记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张进春驾驶车辆后排座位上查获的6包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92.1克;从张进春袜子内查获11条毒品可疑物及张进春驾驶车辆驾驶室挡光板上查获8条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3克。3.通话记录,证实李双红139××××4601、151××××8167、135××××6901(户主是韩某)的手机号码与张进春158××××8077、17708791887、147××××8787、17708791677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2、3月有频繁通话联系;董某138××××8518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2日与李双红139××××4601、135××××6901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杨成伟137××××9436的手机号码与张进春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3月有频繁通话联系。4.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实张进春持有的户名为张进春的62×××96银行卡、户名为张某的62×××72银行卡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共存入50余万元。2015年3月10日杨成伟开户的62×××76银行卡于2015年3月13日在农业银行玉溪市分行分2次存入161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甲基苯丙胺片剂1105.4克、手机4部、轿车1辆、人民币4000元依法已被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张进春、杨成伟的检测样本呈阳性。7.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实:案发前一天的下午,李双红叫其去红塔大酒店找“小瑞”拿了4000元钱。之前的一天,其和李双红打车去红塔大酒店,李双红去找小瑞他们,其没有去。(2)证人张某、李某证实:张某(张进春之妻)的一张农行卡和李某(张某之母)的一张农行卡,均是张进春使用。后张某将该卡挂失,重新补办了一张,卡号为62×××72。(3)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其通过“包谷”认识李双红、韩某,2015年3月,其两次向李双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颗。8.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张进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9日,李双红给其打电话,让其多找点货送上来。其拿到11600颗货,打电话告诉李双红。随后其邀约杨成伟一起来玉溪卖小麻给李双红,杨成伟包车在前面探路。3月31日凌晨0时许,其和杨成伟到达玉溪北城路边,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其将11600颗小麻给李双红,李双红先付给其4000元,此时,警察上前将其与李双红、杨成伟抓获。(2)上诉人李双红供述:2015年3月28日,其给张进春打电话,让他再带小麻来。29日,张进春打电话说东西准备好了。3月31日凌晨0时许,其在北城荣昌街卖火烧饼附近的路边找到张进春并坐到张进春车内,张进春将装有毒品的袋子给其,其给张进春4000元钱,准备下车时,警察将其与张进春、杨成伟抓获。(3)原审被告人杨成伟供述:2015年3月29日,张进春和其携带毒品驾乘车辆前往墨江县。随后其包车在前探路,张进春携带毒品驾驶车辆跟随其后。二人在快到新平的时候汇合,一起驾乘车辆于3月30日晚上11时许到玉溪,在玉溪北城张进春车上,张进春拿一袋小麻给李双红,李双红说只有4000元,此时,三人被警察抓获。另证实,2015年3月9日张进春叫其办一张农行卡,这张卡一直是张进春在用。9.户口证明,证实张进春、杨成伟、李双红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进春、李双红、原审被告人杨成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张进春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双红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成伟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张进春、杨成伟是共同犯罪,张进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成伟是从犯。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件来源清楚,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没有特情介入;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毒品买家另有其人;张进春和杨成伟是毒品卖家,李双红是毒品买家,张进春邀约杨成伟参与犯罪,负责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的开销,是主犯,因此,对张进春、李双红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曙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