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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红等与李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杨红亮,谢长水,李泽强,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78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谢某。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杨红亮,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红亮,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长水,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红亮,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强,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负责人:朱玉虎,系该车队个体业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毛盛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红亮、杨某甲、杨某乙、谢某、谢长水与被告李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亮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李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毛盛玮、被告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亮、杨某甲、杨某乙、谢某、谢长水诉称: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泽强驾驶“皖X**号”号变形拖拉机,沿阜南县新村镇杨湾村杨小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村镇杨湾村杨小庄路口东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培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皖X**号”号变形拖拉机与三轮车上乘人谢丹丹相刮碰,后谢丹丹被“皖X**号”号变形拖拉机碾压,造成谢丹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泽强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元、丧葬费26194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1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870元,合计1045766元,扣除责任比例和被告已付20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8396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泽强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泽强。原告要求以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过高。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限额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被告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泽强持G证驾驶“皖X**号”号变形拖拉机,沿阜南县新村镇杨湾村杨小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村镇杨湾村杨小庄路口东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培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皖X**号”号变形拖拉机与三轮车上乘人谢丹丹相刮碰,后谢丹丹被“皖04/713**号”号变形拖拉机碾压,造成谢丹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第372号;时间:2015年12月29日)。谢丹丹当日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4977.88元(票据1张)。另查明:谢丹丹,女,身份证号。原告杨红亮与谢同丹丹于2011年2月14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三子女:杨某甲、杨某乙、谢某。原告谢长水系谢丹丹的父亲。谢丹丹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浙江省杭州源妨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工,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XXXXX号。“皖04/713**号”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泽强,挂靠于被告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事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李泽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杨红亮、杨某甲、杨某乙、谢某、谢长水各项损失共200000元,扣除已付50000元,于2016年4月12当庭付150000元,原告也不向被告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要求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30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亮、杨某甲、杨某乙、谢某、谢长水各项损失168000元。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6天)计算;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按原告要求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50894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凤台县顾桥汽车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为抢救谢丹丹开支医疗费4977.88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谢丹丹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谢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1044.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9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以2人误工5天为限,应为744.80(74.48元/天/人5天2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87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99644.6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977.88元;余款由于原告与其他被告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亮、杨某甲、杨某乙、谢某、谢长水各项损失11497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