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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淑娜与谭海军、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娜,谭海军,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59号原告杨淑娜,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杰,鲁山县环保局职工。被告谭海军(系被告杜利之夫),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杜利,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瓦屋乡白土爻村皂*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5********。原告杨淑娜诉被告谭海军、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娜的托代理人李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海军、杜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娜诉称,被告谭海军以办养殖公司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到现金,约定利息月利率1.2%,后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当日结算共欠原告本金90000元没有归还。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6日经结算,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证明共欠原告本金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提起诉讼。经查,现在原告一家为躲避债务,举家外出、地址不明,杜利与谭海军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海军、杜利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谭海军与被告杜利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鲁山县××环路××北××了一个养鸡场,起名为“鲁山县天兴养殖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不足,陆续在原告处借贷现金用于养鸡场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2%。2014年1月6日,双方将之前被告所借的本息进行了清算,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90000元。被告谭海军为此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2014年1月6日结算,本金为玖万元整(90000元)。谭海军(签名)、2014年元月6日”。该证明出具后,被告并未还款,由于资金不足,仍继续向原告借款,因为双方是朋友,且当时被告的养鸡场生意也不错,于是原告继续借给被告现金用于周转。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将当年被告所借的本息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70000元,被告谭海军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欠杨树(淑)娜现金柒万元(70000元)、(2015年以﹤来﹥连本带利全结)、谭海军(签名)、杜利(签名)、2015、元、6号”。两份欠款条据出具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已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和经营的养鸡场于2015年底转手他人后举家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2014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将该二年期间所借原告的本息160000元经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至今未还属实。该事实有二被告于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该借款凭证出具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不予清偿,甚至为躲避债务,处理了自己的家产后,举家外出、地址不明。二被告不守承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错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二被告缺席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和辩论,根据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款结算凭证载明内容“经结算”、“连本带利全结”等可以认定该两笔借款附有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要求的月利息利率1.2%,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利、谭海军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海军、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淑娜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90000元本金的一笔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70000元本金的一笔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谭海军、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禹乔岳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