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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学敏与翟新颜、路兴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新颜,范学敏,路兴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新颜。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敏。委托代理人:蒙延凯,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路兴起。上诉人翟新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翟新颜、路兴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在偿还360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剩余的640000元借款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380000元,余款260000元,甲方放弃主张权利;二、乙方保证按时还款,逾期支付,乙方须还清全部余款640000元,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履行中出现诉讼,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翟新颜、路兴起对还款互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路兴起于2013年11月10日偿还200000元,被告翟新颜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180000元。原审法院���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被告翟新颜、路兴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就剩余的640000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剩余借款26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自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2014年11与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翟新颜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路兴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新颜、路兴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与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被告翟新颜、路兴起负担。上诉人翟新颜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并未违约,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到了9日双方就联系还款的事项,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11日还款,具体联系如下:1.11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钱凑够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与蒙延凯联系,但蒙延凯说他没在家,等回来再办理。11月10日,上诉人的母亲突发急病去济南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上午蒙延凯打电话问钱怎么样了,上诉人说下午回来还钱,但是下午蒙延凯的电话打不通。上诉人与王学芝联系,王学芝说明天还就行。被上诉人晚上打电话问怎么样了,上诉人将上述事实相告,被上诉人在电话里同意第二天还。11日王学芝给上诉人打电话,让把钱汇到王学芝女儿的账户,上诉人又跟蒙延凯电话联系确认了一下,蒙延凯同意后,上诉人在十点二十四分把钱汇过去了。以上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蒙延凯、王学芝在还款时间上反复联系,并且同意第二天还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给上诉人打了收条确认,打收条时未注明违约延期还款。本案是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假意同意第二天还款,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王学芝出庭对质,但二人拒绝。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偿还26万元对上诉人非常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范学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路兴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范学敏认可原审被告路兴起在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翟新颜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翟新颜、原审被告路兴起从被上诉人处所借100万元现金尚有64万元未予偿还,上诉人范学敏为收回借款与二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已方(翟新颜、路兴起)若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38万元,范学敏可以放弃剩余26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二人只按期偿还了20万元,剩余18万元是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的,属于逾期还款。对于逾期还款的原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到11月10日到期日��被告联系原告准备将款项还给原告,但当日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非常着急,第二天找到原告的朋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邵桂芝的住院证明时也主张是第二天才找到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0日通过电话,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与被上诉人通过两次电话,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本案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偿还过36万元借款,掌握有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而共同还款人路兴起在到期日前偿还过20万元借款,上诉人也可通过相同方式还款,因此,上诉人并非无法还款。另外,即使因被上诉人身在外地,造成上诉人不能当面偿还借款,上诉人也可通过提存或其他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上诉人翟新颜所称因母亲突发急病住院导致未能按期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诉人的陈述,即使住院事实存在,上诉人下午也已经赶回德州,完全可以按时还款,上诉人该主张并非逾期还款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证明有正当理由逾期还款,也未能证明其逾期还款得到了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许可,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可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偿还剩余借款26万元并承担利息,而该26万元本就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新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上诉人翟新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