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女,38岁(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底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梨园8排1号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他人非法销售口服性保健品,2015年5月12日被民警查获,从其店内起获用于销售的口服性保健品14种共计46盒。经检测,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的供述,扣押清单,口服性保健品,起获的口服性保健品检测报告,记账本,证人周×、李×的证言,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有毒、有害食品四十六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