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付一×与张××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一×,张××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295号原告付一×。委托代理人付晓军(被告之兄),香港海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之父),天津碱厂退休职工。付一×与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一×诉称,原、被告因离婚纠纷经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8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三项(判决书第六页)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每月对婚生子付二×探视两次,探视方式为:被告付一×自2015年8月起每月第二、四个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6时到原告处探望其子”。判决书中的原告张××并无个人住所,现住所是其父张学武的房屋,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西路新建里*-*-*;判决书中规定的探视方式迫使原告付一×行使探视权时只能到张学武的房屋;且在原告付一×行使探视权时,被告百般阻挠甚至驱赶,并发生口角和激烈争执,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判决来正常行使探视权,最为严重的是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因为被申请人的工作性质为每三周倒班一次,即三周工作在海上、三周休息在陆地,判决书中规定的探视时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使原告损失了将近一半的探视时间,同时也剥夺了孩子与父亲团聚享受父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变更探望时间为付一×在陆地休假的每周六;2、变更探望方式为付一×接出探视并按时送回。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2015年11月3日用手机录得原、被告间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2、曹妃甸分公司员工排班表一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情况;3、被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出具的是虚假的收入证明,不能很好的教育孩子;4、录音一份(录音笔和手机录得,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8号、2015年10月31号),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正常探视孩子的情况;5、录音二份(2015年10月19日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和原告对话录音、2015年10月21号原告代理人了和被告单位领导通话录音)一份和工商银行银行小票一张,公积金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入证明和公积金收入是假的。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中的探视时间和方式。被告对原告探视按照判决予以配合,被告带着孩子在被告父亲家居住,原告至今已经探视了20多次,气氛十分融洽,交流顺畅。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予以协助的情况;2、(2015)滨塘民初字第3855号、(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离婚的情况及孩子探视的情况;3、起诉状、上诉状、(2015)滨塘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4、泰达医院天津第五中心医院验血报告单各一张,证明孩子的体质比较弱,不适合由原告带出探视;5、提交起诉状、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前后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一×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付二×。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15日,被告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付一×离婚。在双方离婚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分歧较大,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张××与付一×离婚;婚生子付二×由张××抚养,付一×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双方离婚后,付一×每月对婚生子付二×探视两次,探视时间及方式为:付一×自2015年8月起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6时到原告处探视其子(其他判决内容略)。判决后,付一×不服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告称其行使探望权时,被告百般阻挠伸直驱赶,并发生口角和激烈争执,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判决来正常行使探视权,且其工作性质每三周倒班一次,及三周工作在海上、三周休息在陆地,致使其无法完全按照离婚判决中的探视时间探视其子,故起诉,请求变更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不同意变更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出变更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中的探视时间和方式。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付一×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无法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子付二×的成长需要,对探视问题依法进行了确定。原告付一×就该离婚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亦认定原判综合各种因素确定付一×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及时间并无不当,并对原判予以维持。且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变更探视时间及方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