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97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伟生。被告:吴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生、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包爱仙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从未承担家庭义务,衣服也要原告及母亲清洗,却从未叫过原告母亲,更谈不上孝敬老人。原告系无固定职业的农村人,但需赡养老人,故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告在双方结婚以及被告的零花钱上已花费4万多元,对自己却舍不得花钱,被告却总责怪原告没有将钱交由她管。原、被告虽然已经结婚三年多了,但被告在原告家生活的时间不足二个月。2014年2月14日,被告回娘家后就一去不复返,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虽然原告和亲戚多次到被���娘家劝其回家,被告不但不肯回家,还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各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1、2012年1月,原、被告经包爱仙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因为骨折养病,所以没有做很多家务活。但共同生活中也有做过家务。3、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时,被告从娘家回到原告家中居住,虽然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时间不多,但也曾买过补品给原告母亲,并没有不孝敬老人。4、所谓的分居是因为原告常年在外工作的原因。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被告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作沟通,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