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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蔡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宿舍楼停车棚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时,被被害人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缴回的被盗摩托车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袁小燕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