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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夏传奇与吕瑜、吕增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瑜,夏传奇,吕增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瑜,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传奇,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增义,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吕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84987816-2。负责人:周宏杰,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吕瑜为与被上诉人夏传奇、吕增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瑜的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被上诉人夏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被上诉人吕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禹会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5日12时许,吕瑜驾驶吕增义所有的皖C×××××轿车从殷涧方向上S101线向凤阳方向行驶至110KM+350M(凤阳县总铺镇鹿塘埂至殷涧三岔路)处时,与夏传奇驾驶自凤阳往总铺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夏传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传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传奇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73.80元,由于伤情严重又当即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66227.64元。吕增义已付夏传奇医疗费27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夏传奇的上述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随后夏传奇因左股骨病变、左股骨骨髓炎、左膝关节僵直等,又陆续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凤阳县中医院、凤阳惠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135天;2014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夏传奇的上述医疗费用(除了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7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判决。2015年5月27日,夏传奇第五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外固定术后(取外固定架),花去医疗费1213.64元。2015年10月1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夏传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属九级伤残;夏传奇伤后的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0个月为宜。夏传奇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夏传奇与妻子赵长苗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夏怀志,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于2000年10月被批准征收,并于2008年3月3日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皖C×××××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吕增义,吕瑜与吕增义系借用关系,并在人保禹会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中皖C×××××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均已赔偿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吕瑜驾驶皖C×××××轿车与夏传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夏传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传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吕增义系皖C×××××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夏传奇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吕瑜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夏传奇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吕瑜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吕增义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夏传奇要求吕增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夏传奇主张的医疗费1349.6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5.6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夏传奇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需要外购药的医嘱,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门诊服务费10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夏传奇主张的误工费176832元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有误,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及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为49678元(2年×24839元/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传奇主张的护理费44208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37569.60元(12个月×30天/月×104.36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传奇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9000元(10个月×30天/月×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传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其实际住院44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要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1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9天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为30元/天,故夏传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550元(138天×60元∕天+309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传奇主张的交通费13392.50元,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传奇主张的住宿费,结合其在北京就诊的日期,酌定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夏传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9.60元、误工费49678元、护理费37569.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5.6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257038.80元。本案中,吕增义为其所有的皖C×××××轿车,在人保禹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于本案中皖C×××××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均已赔偿及预付完毕,对夏传奇的合理损失257038.80元由人保禹会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1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7038.80元(257038.80元-110000元),因吕瑜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吕瑜应赔偿给夏传奇102927.16元(147038.80元×70%),其余部分由夏传奇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传奇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吕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传奇各项损失102927.16元;三、驳回原告夏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夏传奇负担32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担325.51元、被告吕瑜负担304.59元。吕瑜上诉称:1、夏传奇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享受农村低保,依然在农村居住、生活。且夏传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便为失地农民,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夏传奇在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传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按最高额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显属错误;3、夏传奇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原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作出按城镇居民标准及赔付八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判决,显属不当;4、夏传奇去除外固定属简单的医疗手术,当地医院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无需到外地就医。且在先前的治疗过程中,原医疗机构未出具转院证明,夏传奇擅自到外地治疗,对此所产生的扩大、不合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夏传奇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增义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吕瑜的上诉请求。人保禹会支公司未予答辩。在二审中,吕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扶贫手册一份,证明夏传奇是失地农民,生活困难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吕瑜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明效力。吕增义质证意见同吕瑜。本院认为:扶贫手册虽未加盖公章,但是该证据客观证实了夏传奇家庭生活的现状,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户口本及失地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在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传奇要求吕瑜、吕增义、人保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吕瑜对夏传奇因本次事故致伤无异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夏传奇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分别评判如下:一、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夏传奇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夏传奇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凤阳县府镇人民政府及凤阳县府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及扶贫手册,足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吕瑜对此亦无异议。吕瑜主张虽然夏传奇为失地农民,但是仍在农村生活和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夏传奇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已在城镇,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夏传奇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夏传奇提供的户口本及扶贫手册载明夏传奇儿子夏怀志于2004年10月27日出生。2015年10月1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为,夏传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属九级伤残。至上述鉴定结论作出时,被抚养人夏怀志年满十周岁。夏传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吕瑜、吕增义、人保禹会区支公司需支付被抚养人夏怀志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原审判决根据夏传奇家庭生活及居住现状,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判处吕瑜、吕增义、人保禹会区支公司支付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等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夏传奇已构成九级伤残。虽然夏传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夏传奇的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多次治疗经历等各方面因素,原审判决确认侵权人给付夏传奇精神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维持。四、对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夏传奇因伤情严重及病情加重等因素影响而多次转院并转至外地治疗,属于根据其病情需要所采取的必要治疗手段,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最佳的治愈效果,系维护其自身生命、健康权益的合理行为。上述治疗阶段也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结合夏传奇实际就诊记录、其伤情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138天×60元∕天+309天×30元∕天),酌定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吕瑜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夏传奇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吕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