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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练伟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伟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伟军,男,汉族,高中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福宗,广东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伟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伟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练伟军于2015年3月17日,4月20日,6月9日分三次在肇庆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辉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先后承租该公司价值216000元的三辆汽车。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练伟军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借钱,没有依约归还车辆。2、被告人练伟军于2015年5月26日,与肇庆市华通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勇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承租价值70000元的汽车一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练伟军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钱,没有依约归还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伟军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练伟军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所借款项基本都用于经营酒吧的日常开支和员工工资,没有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较小;鉴定涉案车辆的方法不科学致价格偏高,车辆已追回,应通过实物并运用市场法或成本法鉴定,应充分考虑每辆车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重新鉴定;被告人是初犯,坦白交待,已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小,且被告人有许多事务急需其本人处理,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希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7日,4月20日,6月9日,被告人练伟军分三次在肇庆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先后向该公司承租合计价值216000元的汽车三辆(本田思域牌,丰田花冠牌,丰某拉牌各一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练伟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归还,而是将该三辆汽车抵押给邓某借钱。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练伟军与肇庆市华通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向该公司承租价值70000元的黄色丰某拉汽车一辆(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F5604013)。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练伟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归还,而是将该辆汽车抵押给卢某甲借钱。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本田思域牌、丰田花冠牌以及黄色丰某拉汽车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练伟军已通过亲属分别向邹某、肇庆市华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9000元、6000元,被告人练伟军的行为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车辆。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处理情况。(五)广发银行对账单,证实2015年3月17日,邓某账号转账47500元至练伟军账号。(六)机动车转让协议、借据,证实2015年5月24日,练伟军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汽车(车牌号码:粤H×××××,车架号码:0167664,发动机号码:ES60491)给邓某;2015年3月23日,练伟军以四万元的价格转让汽车(车牌号码:粤H×××××,车架号码:LVHFB262C6094848,发动机号码2025187)汽车给邓某;2015年6月10日,练伟军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汽车(车牌号码:粤H×××××,车架号码:7166617,发动机号码:C184190)给邓某;(七)借据,证实练伟军于2014年、2015年间多次向邓某借款的情况。(八)肇庆市国通汽车公司的与练伟军签订的租车合同,证实案发前练伟军向国通公司租赁三辆小汽车的情况。(九)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该信息由梁某乙提供,涉案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属国通公司经营用车。(十)肇庆市华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发票,证实练伟军于2015年5月26日向该公司租赁了粤H×××××车,车主卢某乙。二、证人证言(一)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练伟军以三辆汽车(分别为粤H×××××的本田思域、丰田花冠粤H×××××、粤H×××××白色丰某拉),向邓某借钱的经过,后上述车主上门主张权利,其就报警了。(二)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练伟军以丰某拉汽车一辆向其抵押借款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一)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至6月间,练伟军到其工作的肇庆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粤H×××××本田思域汽车、粤H×××××丰某拉牌汽车、粤H×××××丰田花冠牌汽车各一辆,今年6月中旬时,其无法联系练伟军。(二)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练伟军到其工作的肇庆市华通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赁了粤H×××××的丰某拉汽车一辆,续租后,7月10日租期到时,经催讨无果,之后几日,其就无法联系练伟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了利用租来的四辆小汽车多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练伟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伟军涉案金额巨大,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练伟军坦白交代,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适当挽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鉴定异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练伟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伟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