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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与被告石永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铁路局,石永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653号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垣,女,汉族。被告石永顺,男,汉族。原告哈尔滨铁路局与被告石永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垣,被告石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铁路局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石永顺等32人签订了新胜农场156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被告石永顺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59,729.00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永顺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石永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款,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同意用5吨饭豆抵顶欠款。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3004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永顺等32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2016年2月5日被告石永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石永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坐落在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新胜农场156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石永顺等人,每公顷每年土地承包价格为6,500.00元,156公顷土地总承包价款是1,014,000.00元,承包期限3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石永顺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纳全部承包费,逾期不交,则合同自动废止,造成一切损失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下两年承包费现金支付,每年3月15日前上交当年的承包费。如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则合同自动终止。当日双方签订了20130042号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一年后,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土地承包价格进行调整,每公顷每年土地承包价款为5,200.00元,2014年156公顷土地总承包费为811,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上交土地承包费。被告石永顺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欠原告土地承包费59,729.00元,此款虽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未交。2016年2月15日被告石永顺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2016年2月末前卖粮还款,偿还原告60,000.00元承包费,此款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石永顺拖欠原告哈尔滨铁路局2014年土地承包费59,729.00元,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存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石永顺给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永顺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铁路局2014年土地承包费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石永顺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