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陈仁马村西侧公路上,被告人李某驾车与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的李甲(载其父李某某)因会车事宜发生纠纷,李某驾车调头追赶并将李某某、李甲逼停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期间李某某用皮带钢轮将李某头部打伤,李某驾车将李甲摩托车撞损并致李某某、李甲受伤后因所驾车辆驶进绿化带无法开动而弃车离开,李某某、李甲遂将李某的汽车砸损,李某则指使他人返回现场对李某某、李甲父子再次殴打。经鉴定,李某某、李甲体表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摩托车损失价值2209元;李某头皮裂伤累计长度10.5CM构成轻伤二级,车辆损失1930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双方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冷静处理,反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珍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