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米小慧与晏昌荣、程学容不当得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小慧,晏昌荣,程学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293号原告米小慧,“回头客内衣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晏昌荣,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杨庙村*组,现住安陆市阳光世纪城**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224321957********。被告程学容,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绀弩大道2巷*号***户,现住安陆市阳光世纪城**栋*单元1403,系被告晏昌荣之妻。身份证号:4224321959********。原告米小慧诉被告程学容、晏昌荣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李二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小慧委托代理人包世恩,被告程学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小慧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年租金52000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7日零时55分许,原告经营的内衣店由于案外人陈世贵、费海霞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起火燃烧到原告经营的“回头客内衣店”,经安陆市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但原告店内的所有物品还是燃烧殆尽,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8200元。另查,被告从2006年起一直租用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房屋做内衣生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从中每年获取不当利益(多收取租金)2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同时,被告转租房屋时未告知与“闪8奶茶店”隔墙系木板制作,未提示注意防火防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火灾事故扩大有不可推卸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000元,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米小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与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将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房屋转租给原告的《房屋转租合同》;4、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房租52000元的“收据”;5、水电费收据;6、证明,拟证明:1、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是被告租赁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的,每年租金29000元;2、证明被告程学容的丈夫晏昌荣将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每年租金52000元的事实;3、证明被告晏昌荣、程学容每年不当得利23000元的事实;4、证明被告晏昌荣在转租时明知出租房屋隔墙是木板制作的没有告知安全管理责任和防火、防盗责任;证据三:安陆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是由于案外人经营的“闪8奶茶店”电线短路起火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证据四:案外人陈世贵身份证及其写出的11.6火灾事故“闪8奶茶店”损失明细表、“闪8奶茶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陈世贵的身份;证据五: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证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此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28200元的事实;被告程学容辩称,其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发生火灾事故与其无关。被告程学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晏昌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学容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中的1、2、3、4、5,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学容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6有异议,认为其是火灾发生后才知道隔墙是木板制作的;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6是一份证明,内容为“闪8奶茶店”与“回头客内衣店”之间的隔墙是木板制作的,该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是案外人陈世贵身份证及其写出的11.6火灾事故“闪8奶茶店”损失明细表、“闪8奶茶店”营业执照,提交的证据五是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证意见书,这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是否与被告承担责任相关,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程学容与案外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学容承租案外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二间的房屋经营“回头客”内衣店。租期至2017年3月1日止,年租金29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程学容丈夫被告晏昌荣与原告米小慧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二间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回头客内衣店”。租期至2018年4月20日止,年租金52000元。2015年11月7日零时55分许,案外人陈世贵、费海霞租赁经营的“闪8奶茶店”起火燃烧到原告米小慧经营的内衣店,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安价认字(2015)3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为经济损失128200元。2015年11月17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是由“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后燃烧到隔壁内衣店,此次火灾排除吸烟引发火灾、排除自然、排除小孩玩火及放火,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排除雷击起火。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从中每年获取不当利益(多收取租金)2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同时,被告转租房屋时未告知与“闪8奶茶店”隔墙系木板制作,未提示注意防火防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火灾事故扩大有不可推卸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000元,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多收取原告租金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是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要求被告承担不当得利多收取租金23000元返还之责;二是要求被告承担其财产受损的赔偿责任。上述两个诉讼请求系不同种类法律关系,属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此,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该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无合法根据,具体本案而言,被告将其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承租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规范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并未否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转租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此,被告依据原、被告之间合法转租关系取得合同项下租金有合法的根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不当得利之责,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财产受损担责的问题。财产侵权赔偿纠纷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须满足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能够确定原告财产受损结果及损失价值,但致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原因条件以及原因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需要结合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经现场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是由“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后燃烧到隔壁内衣店,此次火灾排除吸烟引发火灾、排除自然、排除小孩玩火及放火,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排除雷击起火。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以及是被告的不当原因引起火灾;其二、被告程学容、晏昌荣非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不能实际操作租赁房屋的运作;第三、即使“回头客”内衣店与“闪8奶茶店”之间隔墙系木板制作,也非引起火灾事故的相当因果和必然结果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财产受损不具关联性,被告非有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转租房屋在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情况下并无不当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结果亦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小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米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