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楚门镇长城宾馆往楚门镇环保路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环保路文玲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钱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六查一联系、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