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友俊与计太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俊,计太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608号原告:王友俊,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太传,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号。负责人: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俊诉被告计太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俊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娟,被告计太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计太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轿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埠河东侧时,遇原告王友俊在道路上铲土,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王友俊,造成王友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计太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计太传赔偿原告医疗费42098.16元、护理费10957.68元(38091元÷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4.8元[儿子杭心成:17234元/年×12年×10%÷2人=10340.4元;女儿杭心怡:17234元/年×7年×10%÷2人=6031.9元;父亲王康友:8975元/年×14年×10%÷3人=4188.33元;母亲魏宗琴:8975元/年×19年×10%÷3人=5684.17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计太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付,另我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计太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轿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埠河东侧时,遇原告王友俊在道路上铲土,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王友俊,造成王友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并于同日住院,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内固定术。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1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2098.16元,计太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太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友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王友俊因交通事故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明业障碍,评定道十级伤残;2、建议王友俊的误工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另查,AB×××Z号小型客轿车登记车主是计太传,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计太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太传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因AB×××Z号小型客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虽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计太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王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42098.16元、护理费10957.6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就诊次数,综合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因原告提供合肥小草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丈夫杭茂甫,双方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应按74元/天计算240天,误工费应为17760元。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已赔付),不足部分35308.16元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80%支付即28246.53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3134.48元按责任比例80%支付即2507.58元。鉴定费1600元由计太传负担,因计太传已付原告5000元,两相抵扣,人民保险公司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34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赔付王友俊人民币13735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友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王友俊负担430元,计太传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