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蓉兴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蓉兴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博味小吃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53号原告上海蓉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季其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博味小吃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宜川新村街道沪太路XXX号。经营者王维智,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蓉兴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博味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蓉兴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蓉兴餐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5元,由原告上海蓉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