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7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646号原告薛某,女,汉族,居民,住封丘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封丘县。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3年年底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不错。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李佳泽,现随我生活。今年因给小孩要尿不湿钱,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殴打我,致使我右眼受伤。原告的父母也对我恶言相告,唆使被告殴打我,将我锁到屋内。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漠不关心。由于以上原因我自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现在我已经忍无可忍,才做出选择。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我的个人财产也没有纠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典礼、结婚、生育孩子、分居的情况均不错,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和原告平时感情很好,但是原告每次从娘家回来就会和我无缘无故生气,这些我都能忍让,只希望我们好好继续生活。我和原告没有财产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孩子李佳泽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2013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不错。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李佳泽。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纠纷,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薛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将近一年,婚后又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相互关爱,互相尊重,相互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而且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也应当保持克制,理性处理家务琐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天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