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28号原告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何芳(曾用名:何淑芳),)。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芳(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景佳D栋购房屋一套,当时欠款43万元,约定在2010年8月底之前全部交清,这期间没有交款。2013年12月份之前,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何叶坊茶餐厅消费了10万元,双方约定冲抵购房款。2014年底荷叶坊茶餐厅停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见面,造成原告损失的不断扩大。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月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出示承诺书,表示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于是原告撤诉,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6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底还9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30万元,2015年11月底还30万元,如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但至2015年12月才归还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购房欠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违约金陆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4、短信,证明催款情况;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6、调解协议,证明还款计划。7、民事裁定书,证明撤诉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欠原告钱,但是没有那么多。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当时买房子时就是欠30万元,2009年的43万欠条已经涵盖了利息13万元。在2015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双方拟定了调解协议,这个协议仅仅说了43万元,没有扣减原告在被告店里消费的15万元,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就是没有涉及到消费的数额,原告也认可的。这次起诉时应该扣减,原告认可在签订调解之后又付了6万元。原告算的利息过高,最初的本金就是30万元,利息部分不能再算利息,且原告在2012年被告处消费款的利息应该与被告算的利息相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景佳D栋购买房屋一套,当时欠款43万元,约定在2010年8月底之前全部交清,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交款。2013年12月前,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何叶坊茶餐厅消费了10万元,双方约定冲抵购房款,2014年底荷叶坊茶餐厅停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账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月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购房欠款,于是原告撤诉,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解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69万元,于2015年10月底还9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30万元,2015年11月底还30万元,如违约按本金1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2月前被告归还4万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短信、承诺书、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出具欠条,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还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所欠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买房子时只是欠30万元,43万欠条已经涵盖了利息13万元,且没有扣减原告在被告店里消费的15万元,应该扣减,原告认可在签订调解之后又付了6万元也应扣减,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鹰潭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欠款及利息计人民币6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7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0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审 判 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