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图尔贡#U25aa托合提色依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及其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134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余款516元,计人民币3,65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李丽雅200元、林苑黎1,500元、谢金珍1,950元。原审被告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某某▪托合提色依提撤回上诉。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鹏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