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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姚平义与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二路北二巷科技馆内。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巨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平义。委托代理人姚庆。上诉人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下称老科技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姚平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姚平义主张及证据:足额支付。证据是《借条》和潘祖德在几份追款报告中的确认。老科技协会答辩意见及证据:姚平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老科技协会向其借款,老科技协会的单位性质没有需要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且老科技协会亦未向规划院支付过工程款。证据是老科技协会提供的几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借条》有老科技协会的公章和当时的秘书长潘祖德的签名,且从1997年11月14日至2002年7月4日的四份姚平义提供的追款报告中潘祖德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老科技协会不认可该四份证据中的潘祖德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故老科技协会向姚平义的借款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老科技协会借款后的用途是否如《借条》所载明的一致,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1995年11月29日。四、借款的期限:1996年1月1日。姚平义主张及证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1996年初。证据是姚平义提供的2002年7月3日的追款报告。老科技协会答辩意见及证据:《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日期。无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姚平义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为在2002年7月3日的追款报告中提到:1996年初即可归还。而潘祖德签字“账目已核对过,账目清楚,请还欠款”,可证实潘祖德认可还款期限是1996年初,因为未约定具体时间,故该院认可姚平义的主张即1996年1月1日还款。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无。六、有无偿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或逾期还款的利息:无。七、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八、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一次庭审时老科技协会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老科技协会又以潘祖德已经去世,没有比对为由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老科技协会向姚平义借款4700元的事实有姚平义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1997年11月14日至2002年7月4日的四份追款报告中任老科技协会秘书长的潘祖德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老科技协会应向姚平义归还4700元。老科技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潘祖德的私人借款,如果老科技协会认为该笔借款为潘祖德的私人借款可另案起诉。姚平义要求老科技协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总计9431.88元,但《借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和罚息,姚平义诉请的违约金和罚息可视为逾期利息,姚平义要求按照上述方式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向姚平义归还借款本金4700元;二、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向姚平义支付逾期利息6618.7元(以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1月2日计至2015年2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姚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姚平义已���交),减半收取76.5元,由姚平义负担25元,由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负担5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依据《借条》,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上诉人不是一般的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主体,而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特殊的主体。上诉人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法人社会团体。经费来源一直由市财政拨付,并且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不可能向私人借款。上诉人作为法人,现金进账的程序是:出借人把现金交给财务,由单位财务出具收据给出借人,然后将该收据的记账联作为凭证,记入单位的财务往来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货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追款报告,均系向潘祖德个人追款,且从来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没有任何一届的领导签字认可。其中:1997年11月12日的催款报告,潘祖德个人签名;1999年11月3日的催款报���,也是潘祖德个人签字,当时潘祖德已经不在老科协任职;2000年10月3日的催款报告,经一审庭审查实“我和老姚找莫会长叫交秘书长”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该催款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2002年7月4日的催款报告,上面有潘祖德个人的签字,所签内容和名字的时间系潘祖德患癌症弥留之际(有潘祖德女儿潘丹丹证言证实其父亲当时已无法签字),潘祖德已经死亡,真实性无法考证。上述四份催款报告,均不是最高法《规定》中法定的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据此,原告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市老科协的收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是非营利性的公益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由市科协提供,没有办公修缮工程项目,也没有其他工程项目。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作为付给市规划院工程款用”没有依据。根据市规划设计院原院长、1995年3月至1998年12月担任市老科协第四届常务理事的郭秉生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姚平义借钱给市老科协,还规划院工程款的事情,从没听说过,从没有老科协的工程设计项目,市老科协不可能向个人借钱,市老科协是公益组织,活动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用来组织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和文体活动。”同时,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2015年4月7日,向城中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财务查找1995年11月至1996年12月财务账目,没有找到涉及市老科协交付的任何款项(转账或现金)的账目凭证记录.我单位业务职能是规划设计,因此业务收费的款项名称都是规划设计费,从未列过工程款的财务账目。”二、根据合理推理:该借条上的落款人潘祖德与被上诉人姚平义当时担任市老科协的正、副秘书长,公章由他们保管。这份出借人为姚平义,落款人为潘祖德的借条,为何���盖了公章,××故,无法查证,被上诉人与潘祖德之间私人借贷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借款利息6618.7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其二,被上诉人先后写了十余份催款报告,借条的落款时间与被上诉人起诉时间相距长达近二十年,期问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人为地造成所谓“逾期利息”;其三,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平义答辩称,我是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的会员,作为会员,1995年11月29日上午将4700元交接给老科协并口头在1996年归还,那时候起以电话等方式追款,近书面追款15份之多,20年前就义无反顾的借款给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4700元,在当年是我8个月的工资,之后成为了我漫长的追款,浪费了人力、物力等,来往车费花费很多。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我是向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追款。1、针对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上诉状的第一点,依据不充分,因为其是收到现金之后出具的法人签字和盖了公章,包括潘祖德也是承认收到了款项的,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是本身就存在的,借贷关系不会因为上诉人内部的关系而发生改变。2、上诉人以非营利性团体,付工程规划项的用途,对于上诉人款项用途方面,被上诉人是不需要考虑的,也与借款人没有关系,那么以这个来反驳借款关系是��常苍白的无力的。3、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的会长说没有听说过借款关系,其个人的听不听说过与借款人借出款项是完全没有证明力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平义于1995年11月29日将4700元款项出借给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时任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负责人潘祖德向姚平义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的公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平义同志肆仟柒佰元整作为付给市规划院工程款用。”1997年11月14日至2002年7月4日姚平义的四份追款报告中任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秘书长的潘祖德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与姚平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借条上加盖了柳��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的公章,姚平义有理由相信其将款项借给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姚平义而导致本案诉讼,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收到姚平义的款项后是否进账以及款项的用途,不是姚平义应当关注的法定义务,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根据2002年7月3日姚平义的追款报告认定1996年1月1日还款为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的还款时间是合理的,并且认定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应当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姚平义给付利息是正确的,本院均予维持。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认为姚平义未通过诉讼程序尽早主张债权,人为造成所谓“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是法定理由,该理由并不能抗辩姚平义要求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上诉人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柳州市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