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蹇波与黄灿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蹇波,黄灿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蹇波。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灿勇。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蹇波与被上诉人黄灿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蹇波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黄灿勇注册成立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1号2-10。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2日注销。2015年5月25日,蹇波因与黄灿勇发生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争议以黄灿勇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5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蹇波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蹇波举示工号牌,拟证明蹇波与黄灿勇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号牌显示的内容有“卓艺集团NO00129”。黄灿勇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蹇波举示考勤卡一份及业务单若干,拟证明蹇波与黄灿勇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灿勇不认可考勤卡的真实性,称该考勤卡未注明单位,未显示年月,且仅有12天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是蹇波在黄灿勇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上班的考勤记录;黄灿勇也不认可业务单的真实性,称该业务单不是黄灿勇所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使用的业务单,业务单上的设计师签名处多数设计师未签字,部分业务单开单时间空白处未填写,另有部分业务单的开单时间显示在黄灿勇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之后,黄灿勇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以卓艺美业斌鑫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所有的业务单均无黄灿勇签字确认,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蹇波与黄灿勇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黄灿勇拖欠蹇波工资。其中,考勤卡仅显示有蹇波的姓名及编码,单位名称处为空白,未加盖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业务单抬头为卓艺美业斌鑫店,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蹇波陈述,蹇波与黄灿勇以卓艺美业佳人店为名对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灿勇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足额发放蹇波工资,故黄灿勇应支付蹇波上述期间未付的剩余工资。另,蹇波还陈述,蹇波的上班单位以卓艺美业佳人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在2014年5月份左右卓艺美业斌鑫店倒闭,该店未用完的业务单全部拿到卓艺美业佳人店使用;在2015年3月中旬左右黄灿勇所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不对外营业,蹇波从店中取得举示的业务单;卓艺美业斌鑫店的经营者是李攀,李攀之前也是卓艺美业佳人店的经营者,后李攀将卓艺美业佳人店转让给了黄灿勇;卓艺美业斌鑫店和卓艺美业佳人店均在杨家坪斌鑫世纪城2楼,但位置不同。黄灿勇举示2014年6月23日合伙开店协议原件及2014年6月25日合伙开店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黄灿勇与滕波、苏艳桃、余兴桥合伙经营卓艺美业佳人店,蹇波与另案蹇波吴刚等五人签订合伙开店协议合伙经营美发店,黄灿勇认为蹇波参与合伙经营的就是卓艺美业斌鑫店,蹇波作为斌鑫店的合伙人进行分红,分享利润,无权要求斌鑫店更无权要求黄灿勇支付工资。蹇波不清楚2014年6月23日合伙开店协议的真实性,但认可黄灿勇经营的是卓艺美业佳人店;蹇波认可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并按印,但蹇波称2014年6月25日的合伙开店协议也是针对的卓艺美业佳人店,因合伙协议签订的一个月之后叶元通要退伙,故蹇波与其他五人在2014年7月底终止了该合伙开店协议,终止合伙开店协议时仅进行口头结算,未签订书面协议。蹇波在一审中诉称:蹇波于2014年8月6日进入黄灿勇经营的位于杨家坪正街26号附1号2-10号的卓艺美业工作,任发型设计师。在工作期间黄灿勇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现请求判决黄灿勇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黄灿勇在一审中辩称:黄灿勇与蹇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蹇波也没有在黄灿勇处上班,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请求驳回蹇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蹇波以其与黄灿勇以卓艺美业佳人店为名对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黄灿勇支付蹇波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付的剩余工资,蹇波应当承担其与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蹇波举示的工号牌未详细显示单位名称,蹇波未能举证证明该工号牌为黄灿勇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号牌的来源,故该工号牌不能证明蹇波与黄灿勇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蹇波举示的考勤卡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黄灿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考勤表亦不能证明蹇波与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蹇波陈述的卓艺美业斌鑫店的经营者是李攀,卓艺美业斌鑫店和卓艺美业佳人店均在杨家坪斌鑫世纪城2楼,两店位置不同,可以认定卓艺美业斌鑫店和卓艺美业佳人店是两个不同的对外经营主体,而蹇波举示的业务单抬头为卓艺美业斌鑫店,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黄灿勇也不认可该业务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业务单不予采信;且即使该业务单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蹇波是在李攀经营的卓艺美业斌鑫店工作,不能证明蹇波与黄灿勇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情况,蹇波关于其与黄灿勇以卓艺美业佳人店为名对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蹇波主张卓艺美业佳人店的经营者即本案黄灿勇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未付工资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蹇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蹇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已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仍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灿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其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卓艺美业佳人店之间存在用工事实的结论,其并未尽到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并未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蹇波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