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俊伟,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俊伟于2011年12月13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额度借款3.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月息千分之10.529167,借款用途:构建房屋。借款已逾期,但借款人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俊伟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利息为9,615.95元,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准,所欠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为42,61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向王俊伟发放贷款3.3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0.529167‰,贷款用途为构建房屋。被告王俊伟于2013年12月30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利息9,129.65元。借款到期后,王俊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吉林监管局(2013)207号文件。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向王俊伟发放贷款3.3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王俊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王俊伟偿还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529167‰,故利息应为:正常到期贷款利息-已还利息,及33,000.00元×10.529167‰÷30天×1095天-9,219.65元=3,552.73元(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0.529167‰,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扣除已还利息9,219.65元)。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10.529167‰上浮50%(即15.7937505‰)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为:33,000.00元×15.7937505‰÷30天×349天=6,063.22元。(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为月15.7937505‰,从2014年12月13日始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5年11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93750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万元;二、被告王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共计9,615.95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与本金同时支付;三、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937505‰计算,与本金同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被告王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代理审判员 黄 巍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