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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雷慧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慧娟,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慧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04M室。法定代表人:黄如防,该公司总裁。上诉人雷慧娟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雷慧娟上诉称:因上诉人怀孕、生育早已回湖北老家居住,被上诉人在诉状上所写的住址并不是上诉人的住址,而是上诉人三年之前工作单位的地址,故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商品房位于宁波杭州湾世纪城,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