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翠芝与赵宇、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芝,赵宇,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张翠芝,个体工商户字号唐山市路南区山城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春生,唐山市路南区南山电器厂职工,系原告同事。被告:赵宇,无业。被告: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被告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芝诉被告赵宇、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芝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齐春生、被告赵宇、被告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芝诉称,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拟对该公司的滨湖庄园小区608楼5号房产进行拍卖。被告赵宇以案外人身份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路南法院以(2014)南执字第180-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赵宇无合法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诉争房产,二被告编造虚假购房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抗执行。为恢复执行,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出具的认购协议无效,并恢复法院执行程序,对被执行财产依法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证据二、(2013)南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翠芝是该判决书中山城电器的经营者,又证明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证据三、(2014)南执第180-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告赵宇对执行提出异议导致该房在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该房产被中止执行。被告赵宇辩称,二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赵宇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滨湖庄园认购协议,证明我购房事实;证据二、房款收据一份,证明我购房的钱款;证据三、中天房产入伙缴费清单,证明房子是我购买。被告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赵宇签订了608楼5号的购房协议,此协议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中天房地产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滨湖庄园认购协议608楼5号,证明中天与赵宇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房款收据,证明中天与滨湖物业办理了相关入伙手续;证据三、中天房产入伙缴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同证据二。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翠芝。2013年12月17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货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2月17日,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2014年3月21日,本院以(2014)南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滨湖庄园商品房商业608楼5号底商。2014年12月31日,赵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其已于2013年5月20日认购该套底商,该套房产已经是赵宇的财产而非中天公司的财产,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5年1月14日,本院以(2014)南执第180-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商业房608楼5号房产的执行。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南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执第180-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宇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赵宇未与中天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且涉案房产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故二被告不能证实608楼5号底商已经为被告赵宇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赵宇就执行标的即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608楼5号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张翠芝作为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经营者,有权利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提起本次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执行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608楼5号底商。驳回原告张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80元,由被告赵宇、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