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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孟庆贺与被告梁洪喜、全喜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贺,梁洪喜,全喜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442号原告孟庆贺,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梁洪喜,男,汉族,农民。被告全喜臣,男,汉族,工人。原告孟庆贺与被告梁洪喜、全喜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贺与被告梁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喜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贺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洪喜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梁洪喜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是被告全喜臣,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洪喜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全喜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洪喜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梁洪喜给原告成出具一份借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是被告全喜臣,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洪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全喜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梁洪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全喜臣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洪喜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被告梁洪喜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什么时间能还上也说不准。被告梁洪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全喜臣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洪喜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梁洪喜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是被告全喜臣,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梁洪喜至今未能给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洪喜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梁洪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洪喜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喜臣是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喜臣对被告梁洪喜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庆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全喜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