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郝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财保43号申请人: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PHILIPL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俪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上海郝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郭宇翔。申请人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郝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上海郝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5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三、申请人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静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