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绍龙覃某龙、文前良文某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绍龙覃某龙,文前良文某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曾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7年12月2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文前良文某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在惠东县黄埠镇范围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人抓获归案,分别在覃绍龙覃某龙的出租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5.05克,在文前良文某良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23.04克(系向覃购得)。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文前良文某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上诉提出:1、在文前良文某良身上缴获的毒品并不是我卖给他的,其在庭审的时候证实是“老蔡”卖给他的;2、公安机关出示虚假伪供,并对我刑讯逼供,在抓获我当天我驾驶的是福特小汽车并非摩托车;3、判决书上没有扣押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在惠东县黄埠镇范围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人抓获归案,分别在覃绍龙覃某龙的出租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5.05克,在文前良文某良身上缴获曾向覃绍龙覃某龙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3.04克。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抓获覃绍龙覃某龙、文前良文某良。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冰毒3罐(用透明玻璃罐装)、手机两部(号码为:157××××6686、139××××5069);扣押文前良文某良冰毒1包(透明塑料袋装),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2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租住的惠东县黄埠镇文富某公寓601房间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瓶,共净重5.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2014年12月起,其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向覃绍龙覃某龙以每克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覃绍龙覃某龙直接来其房间(黄埠某之家公寓旁边的出租屋307房)跟其现金交易,每隔5天左右就向他购买一次,最后一次也是六、七天前。公安机关在其上衣的口袋里缴获大约20克毒品,该包毒品是和绍龙购买的,当时其购买1500元,剂量是50克左右,自己吸食了几克,剩下的20几克贩卖出去了。公安机关在其的住处缴获一个电子称,是其用来贩卖称重冰毒剂量的。其共贩卖毒品给十几个人,共贩卖三十多次。2015年1月29日零时许,其和覃绍龙覃某龙在惠东县黄埠镇某出租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1××××6706、134××××7447。经辨认混杂照片,文前良文某良辨认出覃绍龙覃某龙,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文前良文某良对照片中的手机进行指认,证实是其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对照片中的毒品进行指认,证实是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7、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2014年12月起,其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文前良文某良(“黑鬼”)、“建军”、“胖子”,每次大约50克,每克30元。其贩卖过毒品冰毒给文前良文某良大约七、八次,都是在黄埠镇华之家旁边文前良文某良租住的出租屋307房间内,往后每隔五、六天卖一次给他,最后一次是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贩卖过毒品冰毒给“建军”一次,是于2015年1月26日晚上,在黄埠镇海滨三路的路边。在吉隆镇粤东鞋材市场附近、黄埠镇国惠酒店上面路口贩卖过两次毒品冰毒给“胖子”。其的冰毒是和“老蔡”、“啊兵”以每克20元购买的,其和“老蔡”购买过大约300克冰毒,和“啊兵”购买过大约200克冰毒。2015年1月29日零时许,其驾车来到惠东县黄埠镇某出租屋楼下接文前良文某良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文前良文某良身上搜出一包冰毒后,又从其租住的文富公寓601房内缴获三小瓶冰毒,缴获的三小瓶冰毒,当时放在其房间梳妆台的盒子里。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6686、139××××5069。经辨认混杂照片,覃绍龙覃某龙辨认出文前良文某良(“黑鬼”)。覃绍龙覃某龙对照片中的手机进行指认,证实是其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覃绍龙覃某龙、文前良文某良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入所时未见异常。10、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2月开始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号码为:157××××6686)与文前良文某良(号码为:131××××6706)存在频繁的通话联系。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原审被告人文前良文某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覃绍龙覃某龙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1、关于文前良文某良身上缴获的毒品能否认定为上诉人贩卖的意见,上诉人多次稳定供述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文前良文某良,每次以30元的价格贩卖50克,最后一次是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文前良文某良多次稳定供述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于案发前六、七天和上诉人购买的,每次以30元的价格购买50克;二人所供述的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均能相吻合,通话清单显示二人在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联系;且有审讯录像予以佐证,审讯录像显示文前良文某良神志清楚、思维清晰的供述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和覃绍龙覃某龙购买的;文前良文某良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前后不一,有避重就轻的嫌疑;应采信文前良文某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在文前良文某良身上缴获的毒品是覃绍龙覃某龙贩卖毒品的数量。2、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刑讯逼供的意见,审讯视频证实上诉人在被审讯时思维清晰,侦查机关在讯问两被告人时并无刑讯逼供这一不法行为,上诉人未提交侦查机关有不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且上诉人的入所体检表也证实,上诉人在入所时身体并无异常,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驾驶何种车辆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扣押清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茂敏袁琼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