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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字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万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字305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所,一般代理权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兴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大女儿曹怡琳,次年生育小女儿曹怡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具体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于婚生两个女儿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被告收入稳定,抚养能力优于原告,因此,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支付一万元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折价19万元,原、被告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年原告起诉时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3、原告万某及其母亲符秋香的CT报告单,证明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方到原告家闹事的事实;4、原告手机拍摄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闹事的视频。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并未显示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依法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于原告是面点师,收入较高,次女曹怡婕患有癫痫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女曹怡琳由被告抚养,次女曹怡婕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外,原告把答辩人个人婚前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请求不成立,被告现住的房屋系我父母于2009年建造,属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3婚生女儿曹怡琳、曹怡婕的出生医学证明;4、余干县东塘乡东方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房产证及建房缴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2009年出资建造并赠与给了被告,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小女儿曹怡婕在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患有癫痫病,更需原告抚养;6、原、被告两次通话的录音:2015年5月8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房子是婚前财产,2015年5月1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同村村民张美方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子是2009年由被告父亲所建;8、2015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全年月收入最高为3900元,其他每月都稳定在32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对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缴费证明显示,房屋非被告父母所建,而是被告三兄弟共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办理的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仅是临床诊断,而不是确诊,不能证明小女儿患有癫痫病的事实;证据6的通话录音都是原告在被胁迫的状态下说的话,不能构成原告的自认;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除工资收入外,应还有其他津补贴及年终奖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4月5日共同生育长女曹怡琳,2013年4月25日共同生育次女曹怡婕,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将由他们出资在其住所地于2009年建造的一栋三层楼房赠与被告,2012年3月7日,被告本人对此栋楼房办理了房产权登记手续(余干房产权东塘乡字第20120622号)。原、被告婚生次女曹怡婕出生后不久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记录中显示:癫痫(临床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目前其身体状况较为平稳。另查明,2015年原告万某曾起诉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干民一初字第437号】。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系第二次起诉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楼房,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属于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生次女曹怡婕目前身体情况较为平稳,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应认定患有间歇性轻度癫痫病,综合考虑抚养能力和抚养现状等因素,长女曹怡琳由原告抚养,次女曹怡婕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原、被告共生长女曹怡琳由原告万某抚养、次女曹怡婕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