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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执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福英与唐家军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英,唐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3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福英,女,汉族。被执行人唐家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李福英与唐家军关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家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李福英支付加工费6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唐家军的银行存款8259元,以履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