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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风锁与赵新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停,杨风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停,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锁,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赵新停因与被上诉人杨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五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停、被上诉人杨风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赵新停向杨风锁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8月1日,赵新停向杨风锁借款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对于2013年8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赵新停曾经偿还杨风锁借款本金共计147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20000元由李向勇偿还)。杨风锁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新停偿还其250000元借款中的103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风锁撤回起诉。后杨风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赵新停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新停向杨风锁借款两笔,共计3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新停应向杨风锁履行还款义务。杨风锁主张本案中的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但是赵新停予以否认,且杨风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虽然赵新停辩称该笔150000元借款,其已经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杨风锁94000元,但是杨风锁予以否认,且赵新停提交的金额共计94000元的四张存款凭条仅能证明杨风锁收到94000元,且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证明该94000元系赵新停偿还给原告,对于赵新停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杨风锁主张2013年8月1日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是赵新停予以否认,且杨风锁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虽然杨风锁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条金额为250000元,但是双方均认可杨风锁实际借给赵新停及李向勇的金额为200000元,故赵新停向杨风锁借款的金额应为200000元。另外该笔借款中,杨风锁认可赵新停曾经通过多种方式偿还其147000元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53000元。李向勇归还杨风锁利息20000元,故利息总数应扣除20000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的偿还时间,双方均无法证明,偿还该100000元本金的举证责任在赵新停。虽然赵新停主张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但是赵新停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风锁不予认可,而杨风锁承认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故应按照杨风锁自认的时间为准。赵新停辩称本案的两笔借款杨风锁均在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但是杨风锁不予认可,且赵新停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赵新停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赵新停辩称其于2013年12月21日曾经出借给杨风锁100000元,但是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赵新停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新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风锁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限赵新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风锁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12月21日;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21日;按照本金53000元、年利率6%,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数扣除20000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三、驳回杨风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杨风锁、赵新停各承担1825元。宣判后,赵新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赵新停偿还杨风锁56000元”;2、改判赵新停不承担借款的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5万元。之后,即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日和2014年5月2日分别偿还了12500元、55000元、22500元及4000元,该笔借款共偿还94000元,原审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承认,本案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款后自行在借条上添加的,添加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杨风锁辩称:对赵新停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没有异议,但这些凭条共计94000元,不是偿还我15万元借款,而是偿还2013年3月31日借款30万元中的,另外还有偿还双方买沙子的款项,有55000元是代李玉会偿还的借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赵新停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日和2014年5月2日,杨风锁账号分别收到款项12500元、55000元、22500元及4000元,四笔总计94000元。赵新停认为该94000元系偿还2013年7月24日其向杨风锁借款的150000元。杨风锁对其中的39000元予以认可,对55000元认为是赵新停代李玉会偿还的李玉会欠杨风锁的300000元款项中的欠款。李玉会证实:“其原欠杨风锁300000元,欠赵新停也有钱。李玉会向赵新停转款55000元用于偿还其欠杨风锁的300000元”。后杨风锁将55000元从李玉会欠其款项中扣除。但赵新停并不认可李玉会给其的55000元是偿还李玉会欠杨风锁的款项,而是李玉会偿还自己的款项。双方对于2013年8月1日的借款20万元中已经偿还14.7万元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1日借款200000元及该借款偿还数额、利息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新停2013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杨风锁借款150000元,从赵新停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已向杨风锁转款94000元,有其转款凭证证明。杨风锁对于赵新停转款的94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39000元是赵新停偿还他的,而其中的55000元系赵新停代还李玉会欠其的款项。二审期间,李玉会亦出庭作证称其让赵新停代其偿还欠杨凤锁55000元,但赵新停对此不认可是代李玉会还欠杨风锁的款项,认为李玉会也欠其款项,李玉会要偿还杨风锁借款可直接将款项转给杨风锁,不必要通过赵新停偿还。杨凤锁提供其与李玉会的录音也没有提到涉案55000元的问题,李玉会的证言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期内及逾期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的,该借款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新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于150000元借款的已还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五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五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赵新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风锁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杨风锁承担2190元,赵新停承担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杨风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志贤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