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圣、潘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圣,潘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为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该联社清收事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该联社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刘伟圣,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潘春玉,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乌县农信社”)诉被告刘伟圣、潘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熊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农信社诉称,被告刘伟圣、潘春玉于2014年1月16日在城南分社有抵押贷款40万元,年利率10.8%,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由刘伟圣、潘春玉房屋作抵押,贷款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仍未给付,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抵押物明细表、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房产为贷款进行抵押的事实;4、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寻乌县农信社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伟圣、潘春玉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伟圣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以下简称“城南分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4712个借字第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刘伟圣,贷款人城南分社,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长宁镇秀丽江花园别墅区)……。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伟圣、潘春玉作为该笔贷款担保的抵押人,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4712高抵字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写明了:抵押人(甲方)刘伟圣、潘春玉,抵押权人(乙方)城南分社,为确保2013年1月刘伟圣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14712个借字第0012号合同的履行,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长宁镇秀丽江花园别墅区)……。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和领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该借款凭证写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9‰,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房屋抵押……。此后,刘伟圣、潘春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未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圣、潘春玉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0日,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以被告刘伟圣、潘春玉未返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长宁镇秀丽江花园(别墅区)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902581/2、2/2号)已在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城南分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伟圣、潘春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刘伟圣、潘春玉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与借款人刘伟圣、潘春玉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伟圣、潘春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伟圣、潘春玉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逾期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5‰计算。本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逾期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因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担保责任方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伟圣、潘春玉以长宁镇秀丽江花园(别墅区)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902581/2、2/2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寻乌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借款未能返还的情况下,对登记在刘伟圣、潘春玉名下座落于长宁镇秀丽江花园(别墅区)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902581/2、2/2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其实现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伟圣、潘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刘伟圣、潘春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登记在刘伟圣、潘春玉名下,长宁镇秀丽江花园(别墅区)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902581/2、2/2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和为实现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其它费用)的部分归刘伟圣、潘春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圣、潘春玉继续连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伟圣、潘春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刘伟圣、潘春玉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