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法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黎法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城内村人,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黎城县公安局家属院。被执行人杨某乙,男,1968年6月31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阳关村人,无业,住黎城县三义街原土产储运部商品楼。被执行人江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西骆驼村人,黎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职工。本院在执行杨某甲与杨某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某乙、江某某对本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再审,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黎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3)黎民再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撤销本院(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某甲、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借款88000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乙负担。遂原审被告杨某乙提起上诉,2016年1月19日长治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77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凯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