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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荣县荣新小学、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荣县荣新小学校,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356号原告简某某,男,2003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简某甲,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简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荣新金碧城内。法定代表人李强,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荣东,学校法律顾问。被告虞某某,男,2004年5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虞某甲,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虞某某父亲。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荣县荣县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荣东、被告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虞某甲、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荣新小学五年级学生,2014年9月30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因被告虞某某在玩耍时受到惊吓,没有踩稳台阶,在倒下时压倒了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荣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5日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10月23日出院。2015年8月21日为取出右胫腓骨钢板固定物,原告再次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手术,于同年8月29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荣新小学在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未对学生行为的危险性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应当为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虞某某是损害结果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890元,共计67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和简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虞某某和虞某甲户籍信息,被告荣县荣新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2.荣县人民医院和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书及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医嘱记录;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结算清单、自贡市居民医保出院费用联网结算清单;4.意外事故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理算说明书、医疗费票据粘贴单;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9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学校没有过错和不当行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如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2.学生调查记录、调查情况报告;3.学校日常工作会议记录、值周工作情况记录;4.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缴款单、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虞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虞某某受到惊吓后退才压到原告造成的,学生家长对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事情是在学校发生,被告虞某某本身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我方垫付有4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述称:保险公司与学校有校方责任险的关系,如果学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学校的民事责任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是学生之间相互形成的损害关系,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是被告虞某某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纠纷不是校方责任险赔付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被告虞某某均系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学生。2014年9月30日下午第一节课课后活动期间,在与其他同学玩耍过程中,被告虞某某受到惊吓往后退时,未踩稳台阶而跌坐在位于身后的原告右小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同年10月5日出院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该院行骨折复位钢板固定手术后,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由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校外活动,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9.56元、护理费80/天×26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991.56元。诉前,被告虞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虞某某均为荣县荣新小学校在册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学校应当加强管理,对学生的休息活动应尽安全注意及引导管理责任。原告与被告虞某某在与其他同学课间休息活动期间受伤,虽是受被告虞某某直接作用引起,但被告虞某某是受周围环境的影响,无证据证明被告虞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原告受伤与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在学生课间活动时疏于有效监管、安全教育管理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辩称其已尽安全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荣新小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县荣新小学校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某某诉前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履行中,由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品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某损失63991.56元。鉴于被告虞某某诉前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履行中,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简某某赔偿款59991.56元、支付被告虞某某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孟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