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权贵与余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权贵,余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权贵,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36。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耀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负责人:陈思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权贵因与被上诉人余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余耀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铜线由大江往水步方向行驶,08时15分行驶至115KM+8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转左弯由黄权贵驾驶的江门超F9610号电动车(超标)发生碰撞,导致黄权贵、余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4]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权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权贵被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174天,花费50762.78元。后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权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台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造成黄权贵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7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黄权贵住院的时间174天计算,每天100元的标准,合计174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生医嘱,且人保台山公司不同意赔付该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8162.78元,减除人保台山公司已经为黄权贵向台山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有58162.78元,没有得到赔付。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耀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权贵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余耀华应当承担前述未得到赔偿的损失的70%,即58162.78元×0.7=40714元。扣除余耀华已经垫付给黄权贵的6000元,还需要向黄权贵赔偿3471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黄权贵属农业人口户口,年满69周岁,且不能证明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依法按照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6940元(12245.60元×11年×20%=26940元)。关于护理费,按黄权贵住院的时间174天计算,每天80元的标准,合计139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费2900元,此为事故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黄权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200元。以上合计48460元,由人保台山公司在交强险的伤亡赔偿金限额内负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4714元给黄权贵。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48460元给黄权贵。三、驳回黄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黄权贵负担715元,余耀华负担3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506元。上诉人黄权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权贵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黄权贵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权贵的户口虽属于农业人口户口,但黄权贵于l994年8月18日迁址台山市水步镇高岭21幢后之3号502房居住、生活,并在城镇工作。黄权贵在上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台山市水步镇水步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位于台山市水步镇高岭2l幢后之3号502房的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黄权贵在台山市连续居住二十多年,因此黄权贵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黄权贵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支出来源于城镇、消费水平与城镇一致的,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单凭黄权贵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不当。虽然黄权贵没有工作,但是黄权贵今已达69岁高龄,已远超退休年龄,属享受子女抚养的年龄段,且黄权贵也有子女给予抚养费的收入。法院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黄权贵年龄段、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考虑赔偿标准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为维护黄权贵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黄权贵的上诉请求。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人保台山公司赔付93237.14元给黄权贵;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台山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权贵的诉讼请求。2、黄权贵庭后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在一审举证期中没有提交,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房产证上载明的身份证与本案黄权贵身份证不一致,无法证实两者属于同一人。退一步说,即使黄权贵提供房产证属实,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事实。故黄权贵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人保台山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台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权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余耀华不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权贵补充提交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黄权贵城镇居住生活了二十多年。人保公司台山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余耀华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权贵于1995年10月18日购买位于台山市水步镇高岭区第十一幢后街3号502房屋,一直居住至现在。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黄权贵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黄权贵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黄权贵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对此其提供了于1995年10月18日在城镇自购房屋的房产证为证,且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9岁。据此,依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黄权贵的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0元/年×11年×20%)。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和认定黄权贵的残疾赔偿金为269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权贵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和结合本院维持原审认定的损失项目,黄权贵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762.7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合共为146107.16元。对上述损失的赔偿,其中所涉的医疗费407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合共为58162.78元,该部分损失的处理维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余耀华应向黄权贵承担赔偿3471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900元,合共为85044.38元,应由人保台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85044.38元给黄权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权贵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权贵赔偿人民币85044.38元;三、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黄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黄权贵负担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