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伟坛与顾向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向东,徐伟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向东,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坛,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向东,被上诉人徐伟坛的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天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20分左右,程国辉驾驶斯达-斯太尔货车在淄川区寨里镇洪泉石料厂处地磅处倒车时将后方停放的董金明驾驶的北奔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程国辉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程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22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北奔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74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北奔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25.00元。北奔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徐伟坛,于2012年11月20日从寿光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斯达-斯太尔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顾向东,挂靠于博兴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程国辉系顾向东雇佣的司机。斯达-斯太尔货车的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半挂车在天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徐伟坛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价格鉴定书,北奔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7400.00元,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北奔货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徐伟坛造成的停运损失,顾向东应予赔偿。但主张停运时间过长,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鉴定、维修时间,公平合理地认定停运时间为48天。北奔货车的日停运损失经鉴定为725.00元,停运损失计款34800.00元;3、清障费1740.00元、价格鉴证费650.00元、拆检费16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系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3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9190.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程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程国辉系顾向东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顾向东承担。顾向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斯达-斯太尔货车在天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天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伟坛车辆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斯达-斯太尔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安财险滨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伟坛损失。因斯达-斯太尔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天安财险滨州公司应对徐伟坛的损失实行10%的免赔率,因此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28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财险不予赔偿的车辆损失、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评估费44330.00元,由顾向东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伟坛车辆损失20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伟坛车辆损失22860.00元;三、顾向东赔偿徐伟坛车辆损失、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评估费44330.00元;以上三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徐伟坛中国建设银行潍坊海化支行账号:6285);四、驳回徐伟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70.00元,由顾向东负担。上诉人顾向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停运时间48天过长,维修更换不需太长时间。2、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伟坛辩称:我方车辆自发生事故至2015年10月19日维修结束,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损失远远大于判决书认定的停运数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安财险滨州公司补充提供了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投保单两份,上诉人顾向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在投保时加盖了公章,没有亲笔签字,也没有说明条款,并提供单位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时间。被上诉人徐伟坛已提供维修厂修理证明、维修发票及具体维修项目等证据,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车辆维修时间,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其停运时间为48天,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向东主张停运时间过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天安财险滨州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停运损失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通过加黑作出引人注意的提示,并通过投保单部分进一步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上面盖章确认。因此,天安财险滨州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应发生法律效力。顾向东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评估费,因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一审判决由顾向东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伟坛车辆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徐伟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伟坛车辆损失、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评估费29151.00元。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顾向东赔偿徐伟坛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评估费38039.00元;以上三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徐伟坛中国建设银行潍坊海化支行账号:62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70.00元,由徐伟坛负担434.00元,顾向东负担17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上诉人顾向东负担80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