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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城镇华康装饰材料店与朱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城镇华康装饰材料店,朱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118号原告宜兴市宜城镇华康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注册号320282600127588。经营者胡国军,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受该店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明。原告宜兴市宜城镇华康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华康材料店)与被告朱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原告华康材料店的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朱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康材料店诉称:2014年11月16日,朱正明向其购买装修材料,并于当日签订订购单一份,明确约定订购材料的型号与价格,于同年12月21日供货,总货款为10916元,截止起诉之日,朱正明共计支付7000元,尚有39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朱正明支付剩余货款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正明承担。被告朱正明辩称:2014年11月16日起其一直在华康材料店购买材料,至今还有3900元未结算。由于华康材料店向其供应的五扇门不是当初说好的实木门,而是复合门,装修一年了家里还有油漆味道,请求法院驳回华康材料店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朱正明在华康材料店购买五扇衫木芯实木免漆木门(红胡桃X-3#色)XHJ-02款(单价为1150元)、C型6公分门线、移门双套、门窗单套、发泡剂、清洗剂、玻璃胶以及门吸等附件共计10916元。朱正明保存的客户联移库单上载明“欠3900元装好付清”。审理中,华康材料店陈述衫木芯实木免漆木门是复合门,1150元也是复合门的价位,实木门的市场价要1700元左右,当时朱正明订购门时,也询问他的,也告知了复合门和实木门的价格,朱正明确认订购复合门的。朱正明陈述其当初订购的是全实木门,但华康材料店给的是复合门,如果是全实木门,价格有1500元的也有1700元的,现在门装好一年多了还有油漆味道。上述事实,移库单存根联和客户联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移库单系朱正明和华康材料店就朱正明采购装修用的门及配套附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移库单上记载的门为“衫木芯实木免漆木门”而并非全实木门,且移库单上载明的1150元的单价与双方陈述的全实木门的价格差距也较大,故朱正明应支付华康材料店剩余价款3900元。若朱正明认为所采购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华康材料店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康材料店3900元。如朱正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朱正明负担。该款已由华康材料店垫付,朱正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康材料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