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湖州市长兴县吕山乡华能电厂务工时,见电厂一号门边上一电瓶车未锁,遂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二轮电瓶车一辆,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损失人民币50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丁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林村新农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标段工地务工时,见工地车棚内一电瓶车未锁,二人遂结伙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欧派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代某甲(已行政处罚)在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园区幻溇村美信佳工地务工时,见工地车棚内一电瓶车未锁,二人遂结伙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巨阳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35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龚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代某甲、代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欧派二轮电瓶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