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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3民初2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