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3民初2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