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285号原告蔡某被告连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连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原告蔡某与被告连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二人同居期间,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现在跟着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常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的生育子女,二人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蔡某甲原告要求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被告的意见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蔡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