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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23时18分许,在青州市东门菜市场王平烧烤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时在该烧烤店内就餐的宋某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厮打,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宋某某见状跑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从烧烤店内拿出菜刀,将与宋某某同行的刘某的本田CRV汽车左后灯、左后三角玻璃等多处砍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汽车损失价值为8296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结。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珍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