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开辉与武应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辉,武应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036号原告赵开辉。被告武应学。原告赵开辉诉被告武应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辉与被告武应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辉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左右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要求提供担保人,我邀请赵伟出面担保,我与担保人赵伟共同到武应学在天王宾馆的办公室签写了借条和担保手续,但被告仅支付我11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后被告要求我按借条还款,还指使他人到担保人经营的汽车装潢店闹事和殴打他人,要求担保人还款。为维护原告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请求判令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现我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免除担保人赵伟的担保责任。被告武应学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是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赵开辉还欠我钱,所以我们签订的借款合同为150000元,只有原告将欠我的钱还清后,才能免除赵伟的担保责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担保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开辉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武应学借款150000元并由赵伟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赵开辉与被告武应学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由赵伟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遂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赵伟亦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借款担保书,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及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开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永鹏 来源:百度“”